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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态宠物号 2025-01-04 16:27 55
华创,情行题主大的碳双证券指出,对比历史大的主题行情第一阶段,AIGC目前赔率不高,接近拔估值尾声。历史上大的主题行情,通常经历“拔估值-回调-冲高”三个阶段。假设当前的人工智能行情能演绎成类似国产替代、双碳的大主题行情,当前。段阶仍处拔估值第一阶段。
华创说的有道理,东哥差不多也是这样认为的,AI第一阶段目前处在第五浪,已经进入博傻阶段,第五浪也最容易出现大规模加速行情。东哥认为下周就有风险,但现在提前到今天开始调整,那下周反而还有机会继续炒作!
同样看空AI行情的,还有但斌:一旦被套,不知道猴年马月解套。
东哥认为,AI是一场新的科技革命,刚开始炒两个月,券商和基金经理这样表态,是不合适的,我们AI技术跟美国差了两三年,正是奋起直追的阶段,可我们国内的证券研究机构却公开唱空,分析AI半年无法给企业带来盈利,难道股民不知道现阶段是炒概念吗?即使他们不唱空,我们难道知道有风险吗?炒新能源没有风险?炒白酒没有风险?2021年春节前2500买茅台的,现在还没解套呢!
第一批因为AI失业的人已经出现了,很多游戏公司已经在大量裁员原画师。利用AI完成画作,工作效率能够提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久的未来,平面模特,乃至网络主播,都可能被AI替代。
新科技肯定要有泡沫,估值高有泡沫才能吸引资金投向这个行业,万千竞争者中,肯定会杀出一批强者。2000年的美国互联网泡沫,诞生了微软、谷歌、亚马逊、脸书等一批世界互联网巨头,就是最好的例子。
不过今天的利空不只是券商唱空,还有下面这几个:
科技部:从事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 应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
欧洲“围剿”ChatGPT 德国考虑封杀ChatGPT 法国、爱尔兰、西班牙也或将加入
三六零:周鸿祎与胡欢解除婚姻关系 拟将6.25%股份分割至胡欢女士名下
三六零公告称,公司获悉2023年4月4日周鸿祎先生与胡欢女士经友好协商,已办理解除婚姻关系手续,并就股份分割等事宜作出相关安排。根据周鸿祎先生与胡欢女士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周鸿祎先生拟将其直接持有的公司446,585,200股股份(约占公司总股份的6.25%)分割至胡欢女士名下。
科技部这个也算不上利空,AI发展确实需要符合绝大多数人类的利益,不能违法,不能违背伦理道德,有了监管,发展的会更好。
至于欧洲围剿ChatGPT,这也是欧洲老套路了,近年来,美国科技巨头在欧洲受到了一系列打击,谷歌、苹果、Facebook、亚马逊和微软都被欧洲调查罚款过,理由主要是滥用个人数据、扼杀竞争等。本质还是欧洲自己没有互联网巨头,对于美国赚自己的钱不满意,于是找借口捞点油水。意大利先行,德国可能会跟上,但你自己没有产品,竞争不过人家,到头来钱还是被赚走。所以这其实是我们发展自己AI的动力,也算不上利空。
至于周鸿祎离婚,这确确实实是个利空。360是这波AI的龙头,今天下午还一度涨8个多点,今年股价已经涨了207%。
偏偏这时候周鸿祎离婚,以今天收盘价算,市值90亿的股票划给了胡欢女士,同时公告承诺了:周鸿祎未来12个月不减持,胡欢女士未来6个月不减持!至于6个月之后,东哥认为很可能会卖,这么多股票如果卖,那够市场吃一壶的。上面几个利空,都不如龙头被当头一棒影响大,好在暂时没有实质性影响。
看了这么多利空,再看看利好吧:
阿里版ChatGPT本月11日亮相?内测已在进行
记者得到了一份邀请函,内容是2023阿里云峰会将于4月11日在北京召开,包括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兼CEO张勇,阿里云智能首席技术官周靖人、阿里云智能全球商业总裁蔡英华在内的主要负责人将出席主论坛。有圈内人士表示,2023阿里云峰会上将正式推出阿里大模型,接下来还有各类的行业应用类模型会面世。
阿里的AI产品下周亮相,紧随华为之后,华为在这周末发布盘古大模型。而且阿里的AI产品已经在天猫精灵中应用了,据说表现不错。接下来阿里华为概念还是值得关注的。
现在整个市场新闻都已经被AI统治,毫无疑问,AI依然是最热的题材,高位出现利空并不会把题材打趴下,顶多震荡几天,在新利好催化发酵之下,后续有可能上演震荡上涨行情。
明天是清明节,休市一天,更多技术面解读等明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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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一起因付款条件条款引发的纠纷,认定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付款期限,并最终支持了债权人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A公司因某小区项目,向B公司购买砂石。A公司向B公司出具《支付计划》,载明:“双方就砂石供应货款对账后,目前材料余款:338923.51元。因项目急需复工回款用于支付材料余款,A公司同意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贵司砂石材料款80%;首推结算下来一次性付清余款。”
截至B公司起诉,A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主张A公司构成违约,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对A公司尚需向B公司支付余款338923.51元,且其中80%已届付款期无异议,但对于剩余的、“首推结算下来”需要支付的20%是否已届履行期存在争议。
A公司辩称,其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结算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双方进行结算。A公司已要求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但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支付计划》约定的向A公司给付剩余2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关于《支付计划》中的“首推结算下来”,B公司主张对此不清楚;A公司主张为某小区项目分为展示区、首推区、次推区、三推区,“首推结算下来”指向该小区首推区完成结算。A公司还称首推区尚未施工完毕,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及单价过低,其与建设单位协商退场,目前仅是部分退场。
判决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首推结算下来”的含义,B公司表示不清楚,有关内容系A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A公司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曾向B公司提供载有该约定的合同,或告知B公司该约定的含义,或B公司知晓该约定的含义,B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不清楚“首推结算下来”的含义具有合理理由。
A公司虽称已经要求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现尚未完成结算,但结算发生在A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B公司无权参与。A公司还称首推区没有施工完毕,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等原因,双方已协商退场,但在其未向法院提供结算情况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A公司积极履行了结算义务。
A公司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即剩余货款的20%。《支付计划》关于“首推结算下来”的约定形式上属于对付款所附的条件,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作为附期限履行的约定,“首推结算下来”的约定并非明确具体,不符合法律对于权利义务必须具有明确约束力的常理性要求,现双方未就此协议补充、达成一致,应视为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债权人B公司和债务人A公司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或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B公司已给予A公司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A公司仍未予支付,故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20%货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支持A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338923.5元。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多就付款问题约定一定的条件,如“买受人于收到货物当日支付90%货款,剩余货款于质保期满后三日内支付”“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货款,于收到货物后支付50%货款,余款于货物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买受人于收到货物后支付80%货款,余款于收到某公司货款后三日内支付”等。
关于付款条件条款的性质问题,一般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对付款所附的期限,履行期限明确的,自该期限之日起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据法律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有关规则处理。具体理由为:
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而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权利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即便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也仅是对满足什么条件时付款的约定,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是确定无疑的,不会被免除。
从等价有偿的角度而言,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常常具有相对性,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货物应向对方支付价款,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
再次,从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目的的角度而言,在订立买卖合出卖人的主要目的即在交付货物后取得相应价款,不因任何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而改变。
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等价有偿等原则,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买受人负有确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因合同所约定的任何付款条件而免除。从这种意义上而言,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形式上属于对付款所附的条件,实质上属于对付款所附的期限,且期限必将到来。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面对买卖合同的不同约定,还会区分情况进行认定。如经审查,发现双方对付款期限均知晓,对付款日期基本没有争议,或虽有争议,但法院易于认定,即认定付款期限明确,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如经审查,发现仅从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日期,且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即付款期限不明确,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经济来源、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经济来源、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供稿:北京一中院民四庭
作者:邵普
编辑: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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