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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态宠物号 2025-01-04 17:28 62
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宠物店打疫苗不规范,以及宠物店是否有合法资质。首先要了解疫苗的种类和注射方法,若发现问题,以便维护自己的权益。可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相关部门举报,也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如何举报?
当事人主张因预防接种导致饲养动物死亡请求损害赔偿,如该主张不属于国家补偿范围,应当系民事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7月21日晚,原告下班回家后,被告的包片兽医吴某前来原告家中给原告饲养的42头生猪打疫苗。第二天早上即出现死亡现象。2018年7月25日止,先后死亡14头生猪。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至今未能依法正确处理,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以赔偿。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未对疫苗的用药及注射日期进行依法登记,且在原告的生猪出现死亡后,未有效控制和处理死亡生猪的检验、鉴定及无害化处理,人为扩大了原告的损失,致原告损失惨重。
被告如东县掘港畜牧兽医站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家生猪的防疫时间并不是原告所称的7月21日,而是7月18日。原告家的猪死亡是因为猪生病,与防疫没有关系。原告到7月26日才声称猪是因为防疫导致,且原告家的病猪已出售,死猪已深埋,已无法进行检验或鉴定。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3、被告也无任何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过失。4、即使原告的猪死亡,有相应的损失,也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5、原告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是其本人的估算。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张某某所在村的防疫员吴某为其所饲养的42头生猪注射猪链球菌疫苗,其家中还有2头生猪未注射疫苗,原因是其中一头生猪已生病,另一头长期消瘦。21日、22日张某某的生猪相继死亡3头。张某某将死猪交相关人员进行无害化处理,7月2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死猪进行了理赔,快速理赔单证载,现场查勘意见:经兽医部门,保险公司鉴定确认该肥猪因猪肺炎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具体赔款金额为285元。此后,张某某的生猪又相继死亡,至7月25日,共计死亡14头。张某某将死猪掩埋于其养殖场周围。7月26日,张某某将其余的生猪全部出售。7月27日,吴某、如东县掘港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王许艳,监管员曹瑞华及如东县兽医站实验室缪忠明,共同到张某某家中调查。掘港兽医站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关于张某某反映防疫死亡信访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张某某的生猪是发生疾病引发死亡,且死亡时间间隔免疫长,发病时临床表现与免疫注射应激无关,不是由防疫反应造成的死亡。嗣后,张某某以掘港兽医站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未对疫苗的用药及注射日期进行依法登记,且在生猪出现死亡后,未有效控制和处理死亡生猪的检验、鉴定及无害化处理,人为扩大损失,致张某某损失惨重为由诉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掘港兽医站赔偿张某某14头猪死亡后自行处理遭受市场差价损失的一半合计30600元。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苏0623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苏06民终9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张某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苏民申14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我国建立强制免疫应激反应死亡动物补贴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如因养殖畜禽强制免疫应激反应造成畜户损失,相关各方均无过错,不属于民事侵权,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猪链球菌病不属于强制免疫病种。
本案畜户张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掘港兽医站赔偿张某某14头猪死亡后自行处理遭受市场差价损失的一半合计3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张某某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某是村级防疫员,不属于掘港兽医站的工作人员,吴某为张某某饲养的生猪接种猪链球菌疫苗,是整个防疫过程的亲历者,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某没有在张某某的《江苏省动物免疫证明书》上填写此次接种猪链球菌疫苗的免疫记录,工作确有疏漏,但该工作疏漏与张某某的生猪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张某某起诉主张接种疫苗时间是2018年7月21日,而村级防疫员吴某陈述是7月18日。双方均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到村级防疫员工作疏漏未按规定做好防疫记录,对此可以作出有利于畜户一方的认定。
张某某自述共有44头猪,接种猪链球菌疫苗有42头,另2头猪因病没接种疫苗,7月22日开始出现猪发病死亡。即使接种疫苗时间认定为2018年7月21日,根据张某某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及保险理赔单记载,经保险公司与乡镇兽医现场查勘,确认最初死亡并作无害化处理的3头猪是因猪肺炎死亡。之后至同年7月25日张某某又自行深埋处理了11头死猪。2018年7月27日张某某向如东县12345政府公共服务中心求助反映接种疫苗引发猪死亡一事,掘港兽医站当天即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对张某某生猪死亡情况进行调查。而张某某在此前一天把其余生猪自行出售,导致生猪去向不明,根据《如东县动物疫情举报核查情况记录表》记载,至相关人员到场调查时已无一存栏猪。专家无法对病死猪进行解剖诊断,也无生猪可诊断治疗,导致生猪生病的原因不能查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接种猪链球菌疫苗造成张某某的14头生猪死亡,也不足以证明掘港兽医站有过错导致张某某养殖的14头生猪死亡,故张某某主张掘港兽医站赔偿其生猪死亡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一养殖大国,我国的家畜家禽饲养以农户为主,饲养的数量少而分散,科学的养殖知识缺乏,疫病种类多,蔓延范围广, 部分动物疫病是人畜共患病,常常威胁人体的健康和生命,成为公共卫生安全领域的新问题,国家对此采取预防措施,预防接种是最普遍的做法。但众所周知,疫苗在减少疾病传染与流行的也带着与生俱来的风险和局限,这是由疫苗本身的特质所决定的,预防接种后,如发生饲养动物死亡,救济途径和因果关系认定成为实务中的难题。本案的处理,为该类纠纷解决提供了有效的路径。
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动物防疫工作,主要是指对饲养的畜、禽,按照一定的程序给动物通过不同的方式把各种疫苗或饲水注射到动物体内,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产生抵抗各种疫病的抗体,以达到能够使这些动物机体得到保护而不发生疫情的目的。动物防疫法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将动物疫病分为三类,[1]同时规定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农村农业部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每年印发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疫苗是将病原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经过人工减毒、灭活或利用基因工程等方法制成的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自动免疫制剂。[2]疫苗保留了病原菌刺激动物体免疫系统的特征,即便合格的疫苗也不可避免存在造成接种对象不良反应的可能性。鉴于疫苗不良反应的发生被认为是个体对于社会整体安全所作出的特别牺牲,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国家给予补偿。 如饲养畜禽因强制免疫应激反应造成畜户损失,相关各方均无过错,不属于民事侵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饲养的生猪接种的系猪链球菌疫苗,根据农村农业部当年印发的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3]猪链球菌并不属于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原告张某某主张因预防接种造成生猪死亡及财产损失,不适用国家补偿,系民事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二)预防接种事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预防接种事件中的损害往往是由疫苗所含生物制品和受众体质的耦合作用所致,因此对于每一例病症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即使是运用当今最尖端的科技仍不能作出完全清楚的解释。而预防接种致害能够获得救济的前提,又是预防接种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预防接种事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而这类争议焦点又主要集中在对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对于侵权行为而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又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后者是侵权责任成立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小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因其最后认定未能构成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故对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判断就不再赘述。
在预防接种这种作为的侵权案件中,对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判断,除了考虑从专业鉴定角度,还借鉴了德国法上的“条件说”,即所谓“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指的是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不可或缺的条件关系。[4]检验是否存在条件关系的方法,可以通过问这样的问题来判断有无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倘若没有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权益是否会被侵害?”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有因果关联。如果是肯定的,行为与权益被侵害就没有因果关联。在本案中,村级防疫员吴某没有在张某某的《江苏省动物免疫证明书》上填写接种猪链球菌疫苗的免疫记录,该行为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原告张某某的生猪死亡。而原告张某某有2头猪因病没接种疫苗,生猪死亡后经保险公司与乡镇兽医现场查勘,确认最初死亡并作无害化处理的3头猪是因猪肺炎死亡的事实,又使得即便没有接种猪链球菌疫苗,也无法排除原告张某某的生猪有死亡的可能性,故法院最终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外的预防接种产生不良反应后的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预防接种行为也并未规定可以认定为医疗行为,无法适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畜户主张因预防接种导致遭受侵害仍适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举证证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结论是否权威取决于其是否建立在一个公正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5]本案畜户的动物免疫证明书上没有记录此次接种,双方对于接种疫苗的具体日期产生争议,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接种疫苗时间是2018年7月21日,而被告提供的证人、村级防疫员吴某陈述是7月18日,并称非强制免疫病种接种疫苗无需记录。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免疫日期,故采信被告提出的免疫日期。再审法官维持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归于原告的做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结合自由心证原则对被告的反证进行了重新判断。据了解,猪链球菌病虽然不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病种,但南通市主要动物疫病免疫计划要求防疫人员和驻场兽医要认真填写《江苏省动物免疫证明书》和《江苏省动物免疫登记簿》或当地农业部门制定的免疫档案,做到免疫各项信息填写全面、准确,填写免疫记录是必备的工作要求。 被告证人村级防疫员吴某所称非强制免疫接种无需记录的说法,与当地动物防疫工作要求显然不符。在双方均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考虑到村级防疫员工作疏漏未按规定做好防疫记录,再审法院在再审审查中对争议的免疫日期作出有利于畜户一方的认定,采信畜户主张的免疫日期。这种举证责任归于原告而对被告反证严格把握的做法,既维持了原有的举证责任体制,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具可操作性,司法裁判认定结果更公平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 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2] 杜仪方:《日本预防接种事件中的因果关系——以判决为中心的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3] 2018年主要动物强制免疫病种为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
[4] 程啸:《侵权责任法》, 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第235页。
[5] 孙煜华:《论疫苗接种致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10期。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
编 写 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 蔚
案件索引
2019-01-18|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苏0623民初5747号|
2019-12-07|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苏06民终981号|
2020-06-2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苏民申1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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