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养犬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事关酒泉市电动车管理、住宅物业管理

关于征求《酒泉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一次审议稿)》《酒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一次审议稿)》意见的公告酒人大常办发〔2023〕 号《酒泉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酒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关于征求《酒泉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一次审议稿)》《酒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一次审议稿)》

意见的公告

酒人大常办发〔2023〕 号


《酒泉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酒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相关部门对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为广泛听取民意,现向社会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建议于2023年3月1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反馈方式:

1.电子邮箱:Jqrdfgw@126

2.传 真:0937--2617937

3.联系人: 郑小红 13830726157

杨 坤 15393371216

附件:

1.《酒泉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

2.《酒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

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月29日

附件1:

酒泉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草案一次审议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充电、登记、道路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其他电动两轮、三轮、四轮车,不包括电动玩具车、非公路用电动旅游观光车等。

第四条 电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控、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管理工作。应当将电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牌证制作、备案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电动车的管理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电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安全教育,提高电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安全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教育本单位的人员严格遵守电动车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经常进行公共电动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车、快递等企业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督促企业及其人员严格遵守电动车管理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进行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产品质量宣传,引导消费者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监督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销售企业进行真实的营销宣传;经常进行外卖等企业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督促企业及其人员严格遵守电动车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进行电动车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提高电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守法意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进行电动车安全充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规范停放的宣传教育。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的人员严格遵守电动车管理规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电动车安全知识,免费发布电动车安全管理公益广告。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配套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宣传、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银保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电动车停放场所,单位、居民小区以及电动车公共停放场所应当安装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

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政管理和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实际情况,制定公共电动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车投放政策,明确投放的种类、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非封闭式公共电动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企业应当随车配备电动车驾、乘人员安全头盔。

第十一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租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车、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车及其驾驶人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或者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场所贮存、收集废旧蓄电池,落实防护措施,悬挂危险废物标识并建立回收台账,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移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保险;鼓励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车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车辆合格证明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取得有效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车,并核实电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材料。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车应当登记;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或者电子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材料;

(三)车辆合格证书;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用的不符合登记条件且未经拼装、改装的电动两轮、三轮车实行过渡期备案管理。

前款规定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明、车辆合格证书等材料向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后核发临时备案编号和备案证。未经备案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备案编号和备案证自备案之日起满三年自动失效,车辆不得继续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符合过渡期备案管理的电动车实行免费备案。

临时备案编号和备案证的制作按照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涂改。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驾驶其他电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及其辅助人员现场指挥时,服从交通警察及其辅助人员的指挥;

(二)驾驶或者乘坐非封闭式电动车,应当戴安全头盔,正向骑坐;

(三)不得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车;

(四)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

(五)不得逆向行驶;

(六)保持车辆制动器、后视镜、照明灯、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开启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转弯;

(九)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夜间行驶或者能见度低时,还应当开启照明灯。

第二十五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电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客电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载货电动车装载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不得违反规定载人;

(三)除座椅外,电动车其他位置不得载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应当在统一施划的停车区域内规范、有序停放。在没有施划停车区域的地点停放电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妨碍交通。

禁止电动车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消防车通道及可燃物附近停放。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擅自加装或者改装灯光、车厢、遮雨(阳)篷、座位等影响安全的装置;

(四)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其他拼装、改装的行为。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备案证。

第三十条 驾驶电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牵引动物;

(二)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三)吸烟、饮食、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

(四)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牵引动物的;

(三)未正向骑坐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未满16周岁驾驶的;

(二)双手离把的;

(三)吸烟、饮食、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四)扶身并行的;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七)没有人行横道时,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八)有人行横道时,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

(九)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要求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一)不按规定载物的;

(十二)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超速行驶的;

(六)驾驶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车辆的;

(七)车辆未悬挂号牌的;

(八)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九)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二百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

第三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撤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法回收、处置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法生产、销售、拼装、改装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场出具凭证后,可以扣留其车辆,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动车驾驶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酒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一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前期物业

第二节 物业承接查验

第三节 物业管理用房、物业保修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业服务人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节 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老旧小区、散居(独栋)楼院等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物业管理协商共治机制,将住宅物业管理纳入城乡建设与管理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物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体系。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组织物业管理培训;

(三)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相关部门划分已建成物业管理区域;

(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培训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招标投标;

(四)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

(五)监督物业服务人日常管理;

(六)指导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七)办理物业管理备案及公示事项;

(八)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九)处理物业服务矛盾纠纷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建设活动,认定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负责查处违反第七十五条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违法行为。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和完善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服务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行等方面的价格违法行为,检查无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

(四)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技防、秩序维护服务等活动;处置犬只禁养扰民、高空抛物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消防安全工作,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区域内存放危险物品、阻碍消防通道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六)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区域私搭乱建整治和流浪犬捕捉、收容、留检等工作。

(七)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查处乱堆乱放生活垃圾、污染环境卫生、破坏环卫设施及不按垃圾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

(八)林草部门负责物业区域内砍伐树木、损毁树木、违法占用、缩小绿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物业区域内锅炉烟尘、餐饮业油烟污染违法行为的查处。

(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举报处理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投诉和举报电话。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按照规定时限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条 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工作,依法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矛盾纠纷。建立物业服务管理网格长制度,加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住宅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住宅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依法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充分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便利化的原则。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物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物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筹备组报送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物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接资料、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确认资料等。

筹备组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即自行解散。

第十四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标准,决定是否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实施任期、离任财务审计;

(十)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依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规约开展活动。

业主人数少于五十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提倡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的全部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且中共党员占50%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检查参选人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按照多于应选人数三至五人确定候选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共党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选举材料应当载明候选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情况等信息,并向业主公开。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临时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督促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补交、续交和使用;

(七)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车库及其处分情况;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补交、续交和使用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与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信息,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有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或者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居民委员会、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协助移交。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其限期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五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管理事项: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县(市、区)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成员可以由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辖区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总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且中共党员人数占50%以上,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备案的,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前期物业

第二十九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提升完成后,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纳入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住宅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销售合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未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节 物业承接查验

第三十四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承接现场查验。未经现场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

完成老旧小区改造的物业交付使用前,改造建设单位和物业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承接现场查验,做好老旧小区改造内容查验和资料接收。

第三十五条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电已纳入城市管网,安装了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用户配置了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三)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了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四)光纤、有线电视传输通信线路及电话、宽带和有线电视端口敷设到户,地下通信管道敷设到位且与城市公用通信管道相连接,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五)电梯、二次供水、二次供热、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公共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邮政、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等配置;

(八)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标志标识完整、清晰;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实行住宅物业住房品质分类。规划设计对住宅物业住房品质有明确标准要求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要求进行查验。

第三十六条 物业承接应当现场查验并形成书面记录,参与人员共同签字予以确认。

经现场查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承接协议;不符合的,应当制作书面整改计划,由建设单位按照计划要求整改,整改完毕后组织复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承接查验情况和承接协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用房、物业保修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用房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可以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物业施工图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在办理房屋销售(预售)证前予以确定。

建设单位在申请不动产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幢号、室号、建筑面积等资料。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物业管理区域资料、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信息,并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书面告知材料。

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和物业管理,鼓励物业服务人逐步将周边老旧小区纳入在管项目统一管理。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小区,结合城市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逐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造物业服务进驻条件。

第四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物业服务人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服务人公共设施设备维修维护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消防设施、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施设备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日常维护、保养。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二节 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区域秩序和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防和人民防空工程等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工作,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引导;

(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三)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四)负责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清运,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

(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

(六)做好物业养护、维修、更新及费用开支的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七)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室内外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和停车管理服务工作;

(八)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物业服务人拓展服务范围,满足业主日益增长的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为业主提供专有部分专项服务或者特约服务工作。

物业服务人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设置营业摊点;

(三)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活动;

(四)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五)提高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的车位停车费标准;

(六)其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国家规定的老旧住宅小区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事项,相关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成本核算、公开公示、与业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五十二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人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人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人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五十三条业主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标准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及业主购房未入住的空置物业,按照收费标准的70%比例缴纳物业费,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业主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不得限制或者妨碍其对物业的正常使用。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价格制定、目录公布、票据、监督管理等规定。

第四节 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提前六十日通知物业服务人。

原物业服务人退出时,应当向新的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定做好移交工作,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及电梯、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资料;

(四)预收、代收有关费用的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四)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破坏绿篱、花卉,侵占绿地草坪或改变绿地性质;

(五)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六)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七)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九)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一)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二)违反有关法规、管理规约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三)违规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光、辐射等;

(十四)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十五)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十六)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六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进行现场巡查。

发现不当装饰装修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须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该部分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六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六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所在街道社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申请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紧急情况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使用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采伐树木、侵占绿地或改变绿地性质,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七十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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