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养犬管理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关于如皋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公园服务和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公园的需求,依据《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

如皋市养犬管理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关于如皋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公园服务和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公园的需求,依据《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如皋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9月3日前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馈。(地址:如皋市行政中心B1405室,邮编226500,联系电话:87616986,邮箱:353760065@qq )。

附件:《如皋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8月18日

附件:

如皋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公园服务和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公园的需求,根据《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人民政府投资的,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公共绿地。

城市公园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具体公园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财政、公安、文体广电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维护谁管理”的原则由相关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园管理单位(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统称“公园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公园的实际情况制订公园游园守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监管职责:

(一)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

(二)监督城市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城市公园管护质量;

(四)组织培训城市公园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组织城市公园资源调查,负责公园名录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维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和维护制度;

(二)建立、管理公园档案;

(三)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四)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五)按照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公园内的植物,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

(六)结合公园特性,开展花事园事及文化活动;

(七)其他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的职责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保障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城市公园生态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公园建设。

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城市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需预留城市公园空间,满足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的要求。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注重人文景观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

(四)公园内建(构)筑物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五)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持续性能耗等因素,推广应用环保节能技术和新产品,推进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公园的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城市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公园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公益性质和使用属性。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城市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就近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用地的原则编制公园用地调整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经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和交换工作,加强对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整洁,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园容园貌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无漂浮杂物,无异味,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供残疾人、老年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完好、物件齐全、干净整洁;

(五)地面无明显积水、垃圾和废弃物;

(六)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七)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八)不得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九)不得有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四)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救生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大型游乐设施周边应预留足够的疏散、抢险空间。

游乐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公园内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管,并为小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核实经营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督促经营单位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或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经营单位及时处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预案的演练。

公园管理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大雨、雷电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疏散避险等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应当实行门票免费(历史名园、动物园等特殊公园除外)。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园、闭园时间应当在公园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公示。

因维修改造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园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公示。

第二十一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设立私人会所,即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置高档餐馆、茶楼、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二)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制度,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制度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商业服务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综合公园和有条件的社区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区、儿童户外活动场所,设置老年人休憩区、母婴室。设置相应的服务点向游客提供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箱、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租借等便民服务。

根据游客容量和公众需求,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座椅、园灯、厕所、垃圾箱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医疗、消防等应急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利用公园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基本功能和绿化景观。公园内的全民健身设施由提供方负责维修、更换。

第二十六条 公园应当为科普、法治、文明等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设置宣传栏,为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普及科学知识等提供必要的条件。科普宣传形式和设计制作效果应当与公园整体环境相协调。

鼓励公园逐步建立健全电子档案,设置含二维码的植物标牌,方便公众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查阅植物的相关知识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公园的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各类标识标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公园范围图、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以及公园管理单位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二)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识;

(三)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

(四)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五)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六)公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公园建设智能化游客服务系统,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依法报相关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广告设施;

(二)举办大型游乐、展览、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公园环境相协调,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园范围内,22时至次日6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公园管理单位发现游人有违反公园内环境噪声限值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公园,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未禁止的,犬只携带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为犬只束牵引带,备好处置袋并及时清除动物的排泄物。

第三十二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共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伤害动物;

(二)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

(三)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四)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五)擅自驾(乘)机动车、电动车进入公园;

(六)其他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园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在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时,应当向城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现场调查、证据收集工作;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实施处罚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罚结果函告公园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公园内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允许进入公园的犬只在城市公园内排放粪便,养犬人不及时清除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xx月xx日起施行(由发文之日起延后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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