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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养犬管理条例 汉中“养犬办法(草案)”公布

原生态宠物号 2025-01-04 17:53 27


根据《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会员委作工制法会委常大20年1月23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王莎莎 肖拓 肖 莎

电 话:0916-2626100

传 真:0916-2626456

电子邮箱:1067436445@qq

通讯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63号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科

邮编:723000

附:《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及其说明。

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倡导文明养犬,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犬只经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应急搜救和重点目标单位看护犬只,动物园、游乐园和科研机构等因特定需要饲养犬只的,依据相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养犬管理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非限养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登记制度。

限养区主要包括本市中心城区、各县城区、集镇、园区新区、旅游区等,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限养区以外区域为非限养区。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管限结合,基层参与,社会监督,养犬人自律,确保安全卫生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城管、公安、农业农村、卫健、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市县(区)政府要成立专门工作机构、落实人员、经费,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非限养区未设立城市管理机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审;查处违法养犬,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处置违规犬、流浪犬。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捕杀狂犬;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因犬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妨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犬只饲养场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犬只养殖、经营行为的查处。

卫健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财政部门负责将犬只强制免疫及犬只管理相关经费纳入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宣传、司法、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单位)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矛盾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七条 本市犬只一律实行栓养或圈养。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或佩戴犬牌,建立犬只“电子身份证”系统。积极推广手机APP自助登记、二维码犬牌管理、办证与免疫“一站式”服务。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15日内将犬只送动物免疫接种点或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

第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狂犬病疑似犬只,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协助其按《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处置。

第十二条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对疑似患病的犬只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犬只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营业登记。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资格。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所在地的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免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具体承担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对无免疫标识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对捕捉(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或报告养犬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有身份标识的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收容场所认领。超过期限无人认领或无主犬只,免疫接种后可以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犬只领养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相关部门应当设立违法及不良养犬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线索一经查实及时兑现奖励。

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办理免疫登记的,母犬繁殖幼犬的,超过规定数量的,养犬人应当在1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大型犬一般指犬成年时体重>30千克,身高>60厘米。如拉布拉多、大白熊、灵缇、萨摩耶、罗威纳、金毛、哈士奇、松狮等,其中烈性犬如獒犬类藏獒等、斗犬类比特犬等、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等、猎犬类爱尔兰猎狼犬等、其他犬类杜宾、秋田、中华田园犬等,具体名录由养犬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明确)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养犬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城管部门登记、办证。

第二十三条 办理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城管部门办理犬只登记: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限制养犬费的缴纳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年审。逾期未年审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饲养地城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限制养犬费。限制养犬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犬绳不得超过1.5米)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和嘴套;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及时有效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他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出租车以外其它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者需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以及公务用犬除外。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院、剧场、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候车室、候机室、商场、酒店、餐饮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高层建筑住户携犬出行乘坐电梯应避开高峰期。乘坐电梯时需征得其他乘坐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将犬只放入犬笼;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进入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强制养犬人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养犬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养犬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养犬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自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之日起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养犬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相关义务规定的,由养犬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养犬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办法,被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5日汉中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汉政发〔2009〕64号)同时废止。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2019年12月23日在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对《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立法背景及必要性

我市于2009年制定出台了《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汉政发〔2009〕64号,以下简称原《办法》),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居民养犬持续升温,随之带来犬吠扰民、污染环境、咬人伤人所引发矛盾纠纷等社会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各界、市民群众反映强烈,已成为城市管理的热点难点。原《办法》由于主责部门不明确、管理方式被动、养犬人义务不具体、未设定处罚条款、收容处置难落实等缺陷,已难以满足城市管理与服务的要求。

制定出台新的犬只管理办法势在必行。特别是今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台或修订完善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为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特制定《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二、起草过程

根据《汉中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安排,《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由公安局负责起草。3月,市人大立法任务交办后,市公安局高度重视,制定了《<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起草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由主要领导牵头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及起草专班,在深入基层调研、借鉴国内其他城市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初稿形成后,在广泛征求基层和相关部门意见建议,修改完善的基础上,于10月25日,正式提请市司法局进行立法审查。司法局依照程序,开展了实地调研、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合法性审查、书面征求县区、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及召开论证会讨论,进行全面审查论证。根据审查反馈意见,起草组再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

三、《办法(草案)》内容解读

《办法(草案)》共五章46条,主要从犬只管理的原则、管理的体制、强制免疫、疫病报告处置、犬只经营活动、犬只收容与处置、限养数量、品种、登记管理要求、养犬人规范养犬义务、禁犬区域场所、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和明确。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是实行城乡差异化管理。

《办法》虽对全市行政区域所有养犬行为予以规范,但由于无序养犬对城市环境带来的环境卫生、公共安全、邻里关系带来的影响更为突出,因此在城市应实行更为严格的管理模式。

参照其他城市出台的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我市辖区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准养登记制度。非限养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登记制度。

限养区为市中心城区、县城及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二是明确了主管部门和管理体制。

为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齐抓共管,切实有效加强管理,弥补原《办法》未明确牵头部门的缺陷。鉴于养犬管理的重点是规范城市不文明养犬行为,按照《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十二条养犬管理应纳入城管综合执法,且我市周边宝鸡、广元、绵阳已明确城管部门为养犬主管部门。

草案第五条明确城管部门为我市养犬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建立由城管部门牵头,公安、农业、市场监管、卫健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的管理体制。

非限养区未设立城市管理机构的由乡镇(办事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犬只日常管理工作。

三是明确了犬只信息化管理要求。

信息化管理是信息集成管理的有效手段。《办法(草案)》第八条明确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或佩戴犬牌,建立犬只“电子身份证系统”。采用信息化管理可以有效解决目前底数不清、监管部门不能做到信息共享的问题。这就要求免疫机构和养犬主管部门在免疫、发证时必须采集犬只及养犬人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相关系统平台,实现网络化信息共享。信息化管理涉及多方面,具体要求建议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四是明确了收容与处置。

由于大量流浪犬只的存在,扰民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居民反映强烈,应当集中收留;对没收、扣押的犬只,也需要临时寄养场所, 《办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负责对收容的犬只、流浪犬进行暂养处置,对捕捉(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考虑到收留犬只数量大、饲养时间长,需要经费多,长期以往财力难以承担。 借鉴外地通行做法,《办法(草案)》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收容的犬只可以依法认领、领养。

五是明确了养犬人规范养犬责任。

由养犬引发的城市卫生、环境污染、健康侵害等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群众关心、媒体关注的热点和焦点,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提高养犬人自律意识十分重要。

《办法(草案)》第三十二条对养犬人日常养犬行为进行规范,《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从六个方面明确规定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的规定。《办法(草案)》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上述规定,基本与各地保持了一致。

六是明确了法律责任。

为保障本办法有效的贯彻实施,《办法(草案)》对违反有关免疫、治安管理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不再重复设置。

《办法(草案)》第四章对养犬人不履行相关义务、违规养犬、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年审手续、以及养犬人违反规定养犬等行为,遵循“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设定了警告、罚款、强制收容犬只的行政处罚。同时《办法(草案)》还按照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对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失责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理的规定。

《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来源:汉中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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