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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态宠物号 2025-01-04 17:53 38
信函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1719号
邮编:136000 电子邮箱:sprdfgw@163
收件人:四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中心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的个人和单位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因军用、警用、科研、表演、搜救、导盲等特定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监督、指导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行政执法和相关应急处置活动,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街道、社区负责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倡导性规定)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经营犬只公园和其他犬只娱乐设施,促进规范文明养犬。
第六条(社会监督)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免疫制度)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养犬人可以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的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登记制度)实行犬只登记制度。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登记,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饲养犬龄超过三个月的犬只。
第九条(个人养犬登记)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住所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一)本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四)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条(单位养犬登记)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到住所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五)犬只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六)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登记程序)负责登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养犬登记材料后即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准予登记,并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集中联合办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街道、社区设立办公场所,实行集中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延续、注销)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到原养犬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犬只转让、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养犬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相关证件管理措施)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并缴纳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养犬地点限制)禁止在集体公寓、合租屋以及占用楼道、通道、走廊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十六条(犬只品种限制)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人应当自行处置。
烈性犬品种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前一个月确定,并立即向社会公布。
单位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携犬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十七条(经营活动要求)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区、商住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便利条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布局,设置犬只交易场所,为养犬人交易犬只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养犬人义务)养犬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遗弃和虐待犬只;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犬只发生疾病的,养犬人应当积极诊治,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捕杀。
第二十条(养犬人义务)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农贸市场、宾馆、饭店、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绿地、公交车等公共场所。禁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一条(有关经营者义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损害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有关经营者义务)公园、广场、居民住宅小区等允许犬只禁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合理划定区域和时间,为养犬人遛犬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养犬人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养犬登记手续,并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五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延续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六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集体公寓、合租屋以及占用楼道、通道、走廊等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七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
第二十八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遗弃和虐待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携带养犬登记证或者没有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使用束犬绳(链)牵领而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没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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