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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包括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饲养犬只的个人,以及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和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留检等工作,查处本规定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监督管理,实施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林业绿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免疫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并监督实施。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第八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个人和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十条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一条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定期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二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定期为所养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内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第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犬只来源证明;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合法独立居住场所证明;签订的文明养犬承诺书。
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证。
第十四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犬只来源证明;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五条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养犬登记证、号牌、电子标签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发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
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办理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的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并设立便民服务点,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
联合办公场所和便民服务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查阅。
第二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对已办理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应当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不得随意弃置,应当委托取得合法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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