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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态宠物号 2025-01-04 15:50 18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养犬人自公众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造成他人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进行犬只销养诊培展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登证明的,按照法法规的规定办理。
编辑
第二十八条
(第)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通过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批准,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候机候船室;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登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编辑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第一条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二条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续变注销等手续的;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军警用犬只以及动物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九条
第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九)其他事项。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三)博物美术图书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盲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登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检验和处理弃流扣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第五条
畜牧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四)公安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销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投诉的电信电子邮箱,接到举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七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变造的有关证牌照和标识的;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第五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第五十六条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九条
本条例自起施行。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销繁殖危险犬。
第二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二十四条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党政机医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第十条
(四)餐厅,酒店和食品商店;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六)风景历史名名胜古迹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一条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十二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开放时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第十三条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残疾孕妇和儿童;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二)有看护财展表演等合理用途;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桥人行天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经营犬只。
(五)有犬犬围墙等圈养设施。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养培展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养诊培展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检验和处理弃流扣没收的犬只。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二)有独立的居所。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五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犬只免疫证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第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卫生行政管理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五)公安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养犬管理费由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十九条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二十条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伪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变造的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登记证》、犬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补发或者补植。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地联系方式;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犬只的品出生时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桥人行天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三)《养犬登记证》号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补补植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四)登记续变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第六十一条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广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畜牧兽工商行卫生防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养犬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本市越秀东山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芳村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以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保税风景名胜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为非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非限养区”)。
限养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第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公安机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市公安局备案;科研单动物杂技马戏团因科展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得养犬。第七条 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港澳同胞回乡护照;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养犬只须是躯干长度少于米,躯体高度少于米的玩赏犬。第八条 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区公安分局在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的种类和体型进行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台同胞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护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办理。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第十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费。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财政。第十一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倒涂改。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登记费;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免疫接诊疗的场所,以及道公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还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
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戴口罩,由成年人牵看管;
(三)犬只排泄的类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 根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第二年起每年。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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